当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汇票已背书给债权人,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时,该笔未承兑的金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已支付的货款?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买卖合同过程中涉及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纠纷。
2017年8月20日,甲公司(供方)与乙公司(需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合同,对买卖标的种类、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2020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乙公司按照5%年化利率贴息给甲公司,付贴息款时,甲公司必须先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甲公司共向乙公司提供预拌砂浆22862.45吨,货款共计804万余元。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贴息共计762万余元,包含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被拒付,50万元承兑汇票未到期,贴息276173.49元,尚欠货款139万余元。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3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5895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9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欠货款139万余元及利息具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以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予以认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乙公司给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有50万元尚未到期,甲公司将该部分货款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另行处理,变更诉讼请求为89万余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乙公司支付的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但该汇票已经背书给甲公司,应当认定为甲公司已收到相应数额的货款,故乙公司尚欠货款为69万余元。20万元承兑汇票因拒付未能实现债权,甲公司应另行处理。一审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69万余元及利息;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未承兑的2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支付的货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甲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该20万元货款,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并未归于消亡,甲公司既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依据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票据权利。现甲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乙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应予支持。同时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返还相应票据及凭证。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89万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因商业汇票具有灵活支付性,故汇票交易成为了企业之间常用的交易方法。其满足企业快速变现的需求,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交易效率高,因此受到了许多企业的青睐。然而司法实践中,票据纠纷往往发生在票据付款环节,如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等。当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且汇票已背书给债权人,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时,是否会因为该汇票已经背书给债权人而认定债权人已收到相应数额的货款,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需要法官根据案情进一步认定。
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承兑汇票,经承兑才具有付款效力。因此,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货款的效力。因电子商业汇票无法承兑,债权人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此时债权人既可以基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行使债权,亦可以根据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行使票据权利,此时权利人有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条规定保障了持票人的票据利益,有利于票据的有效流通及票据功能的发挥。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也保障了交易的相关安全,倡导诚实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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